注意了!银行或面临的21项新监管红线详细(部分业务停摆背后逻辑)
原创声明 | 本文作者为 金融监管研究院院长、上海法询金融董事长孙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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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初以来,银监会密集发文引起市场高度关注,也引起市场高度关注。无论速度、密度还是力度均属空前。总体而言这些文件并没有太多新的内容,但是将此前的灰色地带内容强化为明确的监管态度,相当于红线不断在抬高。笔者将这次检查内容大概梳理了一遍,总体而言,笔者认为此前处于相对灰色领域的业务,未来应该属于新老划断,但就新增业务而言未来很可能变成红线,银行可能需要注意的红线:
1、房地产和两高一剩的表内外融资,不包括银行间和交易所ABS或者债券投资,包括房地产项目按揭销售尾款融资;
尤其是涉及房企拿地或房地产企业融资(非项目融资),以及不符合四三二资质的项目融资,不论是银行理财、委托贷款还是自营资金通过特定目的载体向房企融资或拿地的项目进行融资都属于红线。对于纯股权融资或股权并购融资,从资金流向审查角度,需要看是真股权投资还是属于明股实债或过桥融资范畴。如果只是小股大债,很可能仍然被认定为房企融资。
银行间和交易所的ABS或债券,笔者认为只要相关债券审核或注册机构允许发行,应该被认定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人投资债券并不需要穿透审查最终资金流向是否违规。未来如果交易所正式推出reits产品,属于物业融资的范畴,银行自营或理财投资都不应该属于限制范畴。
2、贷款置换业务中,置换项目为房地产项目融资,但银行很难控制或核实前手融资资金流向;
笔者认为三套利文件列举“是否存在以本行表内表外融资违规置换他行表内表外融资等方式,用于企业举新债还旧债,资金未被真正用于生产经营的现象”;现实业务中主要是针对房地产项目融资的置换需求比较强烈。这里核心点是“资金未被真正用于生产经营”,而置换贷款实际操作中容易贷款置换银行很难追查前面贷款发放银行资金流向是否真正符合监管要求,因为置换行的资金流向是银行同业。而前面贷款发放行业务已经终止,银监的很多检查其实只针对存量业务,比如此次三违反、三套利和四不当检查都是针对2016年底存量业务。
3、理财产品投资另一款理财产品,即理财产品之间嵌套。
此前的监管规则一直比较模糊,
自2011年以来银行理财投资其他银行的理财产品,唯一有效的明文规定是2011年《关于印发王华庆纪委书记在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座谈会上讲话的通知》(银监发[2011]76号):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相互购买理财产品或发行理财产品投资另一款理财产品来进行监管套利,变相调节监管指标。
对于上述表述有一些争论点,部分银行理解为是只要不变相调节监管指标或监管套利就可以进行理财产品之间的嵌套。2014年底流传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这样表述: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银行贷款及其受(收益权),不得投资于本行或他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自有资金不得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尽管只是征求稿,但结合前面2011年文件,监管意图非常明显,所以2014年之后对于理财嵌套很少有银行敢于突破。
但2016年7月份流传的银行理财征求意见稿,明确银行理财可以投资“特定目的载体”,其中银行理财属于特定目的载体一种类型,所以只要底层资产不属于非标就可以进行理财产品之间的嵌套,市场上出现了很多银行允许理财产品之间嵌套的案例。
但是总体上结合近期一行三会的指导意见(内审稿)以及近期本次银监会文件“三套利”和“四不当”自查文件明确,笔者认为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的嵌套被全面禁止没有悬念。
4、本行理财产品之间相互交易,调节收益;
《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明确本行理财产品之间不能相互交易,调节收益。这里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如何定义“交易”,比如不同理财产品通过通道的换仓,或者不同保本理财产品在本行表内的换仓是否属于交易;或者同一开放式理财产品不同系列之间交易是否属于这里的“交易”。二是如何定义“调节收益”,银行可能认为只是通过转仓、换仓增加流动性,方便管理,即便是交易也是按照市场公允价从而不属于调节收益;还是监管本意就是禁止交易本身,因为理财投资标的透明度不高,多数也没有严格第三方托管,所以本行不同理财之间的交易很可能变成相互收益调节很难监管。
5、本行自营资金投资本行理财产品(包括直接或间接);理财业务与自营业务之间相互交易,规避部分监管指标;
自营资金购买本行理财主要是违反《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关于风险隔离的要求。从当前的监管口径看,笔者认为未来很可能认定自营和本行理财产品之间交易,以及自营投资本行理财产品都属于违规事项。这对整个银行理财的运行产生较大的冲击和影响。
在银监会2016点最新发布的G06报表中,尽管列举了银行理财同业拆入的负债形式:[2.1.1 同业拆入]是指理财产品从境内外金融机构拆入及借入的款项。但现实中如果银行理财通过下面两种方式借入资金很容易违反35号文要求:
(1)银行理财自身直接加融资杠杆其实并不多见,其中“同业拆入”其实都是通过理财发行人的自营从同业拆入,再背对背交易借给理财资金。此类交易其实隐含了自营资金为理财资金提供了信用支持。实质还是本行自营资金投资本行理财产品。
(2)另一种思路是银行自营资金投资本行理财产品,尤其是开放式理财资产池,在筹建初期项目资产和客户资金募集多数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如果是项目资产已经入池,但客户资金尚未到位,那么则需要发行人自营资金短期对接(过桥),形成自营资金投资本行理财产品的情形。
如果银行自营资金借助通道给本行理财提供短期资金融资,关键看是否穿透执行,笔者个人认为如果是单一类通道仍然需要穿透看是否违反35号文风险隔离的条款。
自营资金和理财资金之间的关联交易无法隔离主要是银行理财托管行多数仍是本行;虽然有独立账户,但此类交易仍然无法杜绝。
6、票据空转
票据资管、票据三方买返、票据双买断
(1)票据资管相关检查要求:票据资管规避信贷规模和资本计提,尤其自营投资未贴现票据,以投资代替贴现;通过券商和信托开展票据资管再以自营投资等。
票据资管分为三种类型:本行银行理财投资他行贴现票据、本行理财投资本行贴现票据、本行理财投资未贴现票据收益权。
其中理财投资本行贴现票据典型属于上面第5点提及的自营和理财之间相互交易规避信贷规模或其他监管指标,不仅仅是票据空转的问题。因为实质上可以被认定为银行理财资金被用于银行自营业务,本行理财和本行自营资金实质上是完全混同运用。
如果银行理财投资他行票据,则不涉及自营和理财相互交易问题,但同样属于票据空转;之所以定义为空转,笔者认为核心在于银行理财或券商定向资管都并不具备受让并持有票据的资格,只是通过名义的票据转让合同构造所谓的“交易”,换句话说在票交所正式上线资管产品开立产品账户之前,票据资管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绕监管指标,如果银行理财投资其他类型非标总体而言银行理财可以通过通道方对资产进行实际管理,但票据资管中SPV(银行理财或券商定向资管)只能依靠代办行或者票据消规模的出表行进行管理,现实中票据权利仍然保留在银行表内(代办行或出表行)。所以票交所上线前总体而言任何类型的票据资管其实资管计划都属于多余环节,从而构成票据空转,资金在银行自营资金/理财资金之间的交易只是加长了融资链条。
票据三方买返普遍也是存在出表行实际持有票据本身(纸票),后续所谓两层卖断都是只是空合同转让的行为,笔者认为同样属于票据空转。尽管其他瑕疵比如出表行是否合规地填报各项监管指标仍然需要进一步核实,一事一议。127号文并没有完全禁止票据三方买返,只是表述为“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但是现实中如果一旦禁止纳入买返核算意味着,笔者认为实际票据三方买返就变成了信用交易,但又没有按照普通信用交易的正常流程,属于典型票据空转。
7、同业空转:同业理财投资本行同业存单;
其实笔者认为同业理财购买他行的同业存单都属于同业空转,但此次三套利的46号文里只提及同业理财投资本行同业存单才属于空转。因为总体而言同业存单属于可拆分、可交易品种,同业资金完全可以通过银行间市场直接购买,通过理财资金购买同业存单如果只是配置一部分比例不高可以理解,如果比例过高也属于空转范围。
如果理财产品投资本行同业存单,其实即便是企业和个人理财,笔者也认为涉嫌违反2013年《同业存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同业存单发行人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自己发行的同业存单。尽管这里如何认定存在争议。
8、同业空转:同业存款转一般存款的转存业务或者协助对方转存;
目前模式基本是转存业务吸收行报表填报科目调节;同业存款转一般存款不仅仅是空转的问题,同时也是扰乱存款统计指标和银行部分流动性指标数据。资金空转主要是整个业务流程都是没有实际业务逻辑,纯粹在金融机构及其资管计划之间流通。
9、资金空转:吸收同业存款和发行同业存单投资同业理财和资管计划。
这里能否被认定为资金空转,笔者表示怀疑,如果银行实现了全行统一的资产负债管理,则很难认定银行是否存在上述行为。和票据资管、以贷转存或以投转存不一样,这样的业务本身没有任何瑕疵,在银行自营业务天然就是一个大的资金池,同时经营资产和负责两端,只要同业融入不超过总负债1/3并不能认定是空转。但此次检查风暴列为资金空转一项内容,笔者认为即便没有实现统一资产负债管理的银行只要没有过于激进用同业负债匹配同业资产,也没有问题。希望后续银监会对该条内容有重新定义和解释,在特定背景下才能认定为资金空转。
10、同业存单占比过高
其实笔者认为同业存单占比过高并不属于任何违反监管精神,主要看将同业存单纳入到1/3同业融资比例,看加总后的同业融入(即包括同业拆入、同业存放、卖出回购、同业代付和同业存单总和)是否超过总负债1/3。如果超过则需要控制同业负债比例,但不应该单独拿同业存单来衡量一家银行同业融资结构是否合理。比如下图的贵阳银行和南京银行同业存单占同业融资比例超过65%,但总体而言这两家银行的同业融资占总负债比例控制在比较好的水平,也正好符合央行希望将同业融资线上化的思路。
需要注意:这里同业融资数据没有扣除风险权重为零以及结算性同业存款部分,如果扣除后实际同业负债(不包括同业存单的部分)占总负债比例兴业银行、锦州银行、渤海银行都会大幅度下降。所以下面的数据因为没有准确细分科目,仅作初略对比参考。
11、以贷转存:包括全额存款质押类的自营投资业务,但部分非全额存款质押,只是部分存款质押的同业投资业务存在部分争议;
此前银行业比较流行的以贷转存业务其实当前并不多见了,主要是传统存款业务扩张速度远低于同业投资的扩张速度。尤其对于城商行和农商行而言,以投转存,作为部分风控措施比较常见,但这样的风控措施是否属于资金空转存在一定争议。尤其此前优先劣后结构在资本市场业务领域受到证监会的一系列限制,银行选择让融资人同等期限的保证金存款缓释风险。笔者倾向于这样的业务不能全部认定为资金空转,而需要看这样的保证金比例以及是否真的是必要的风控措施。比如部分以投转存是防止因资本市场大幅波动,可能引起部分投资人损失,融资人保证金质押存款作为一种风险缓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12、自营投资私募ABS优先级投资资本计提或面临严厉监管措施;
私募ABS或者叫“类”ABS(下文统称“非挂牌ABS”)投资业务本身并不违规,但资本计提问题主要是此前银行普遍适用AA-以上监管评级按照20%的风险权重计提风险加权资产,参考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9。但从近期银监会检查风暴总体上高度强调穿透原则,防范银行进行监管套利来看,很可能未来会通过窗口指导或者修订附件9(已经被列为制度补短板中的一项内容)来要求非挂牌ABS按照基础资产的风险权重计提风险加权资产。尽管存量业务被监管强制纠正资本计提笔者认为银监会并没有充足的依据,但未来新增业务完全可能面临更高的资本计提要求。
但需要注意,非挂牌ABS是否为非标和适用怎样的资本计提规则没有任何关系。这是笔者反复强调的内容,但市场上仍然普遍存在误解。“非标债权”的概念是2013年8号文引入的,仅仅针对银行理财,而银行表外理财目前也不需要任何资本计提。银行需要进行资本计提的表内外业务又不存在非标的概念。
13、私募ABS发起人,本行理财完整对接劣后,从理财产品销售和发起人出表两个角度面临更严厉监管;
(1)如是普通个人银行理财投资劣后则违反《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65号文以及《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的精神。如果是机构理财,则并没有违反明文监管规定。
(2)银行理财不能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的问题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规定: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但该文件仅限于银信合作业务,而非挂牌ABS并不属于银信合作业务。
《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规定: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但一般类ABS也不承认属于信贷资产收益权。
此外在2016年7月底发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类资产。但毕竟只是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实施。
所以“银行理财不能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的问题”多数仍然是一个监管原则和精神,并没有实质性明确监管文件。具体看当地监管局对法人银行的指导。
(3)如果是自营资金以同业投资多层嵌套的模式最终投资底层资产为非挂牌ABS劣后级,那么笔者认为面临出表和资本计提的双重约束,资本层面穿透之后需要按照1250%风险权重。
14、银行直接或间接投资信托产品接受信托公司兜底函;
常规方式有回购和兜底函。从合规性的角度分析,这两种方式都存在较大的合规性风险:
1、依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总体原则信托公司不得对外负债,即便担保不能超过净资本50%且不是因为信托业务而对外担保。而兜底函涉嫌向投资人承诺固定收益。
2、从资本计提的角度,信托公司对外担保的资本计提要求:对外担保需要从净资本里扣除100%比例。如果有反担保按照50%担保余额扣减净资本。
3、从关联交易角度,以固有资金为信托产品提供担保需要事前报备;
4、《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上述条款只能约束集合资金信托,无法约束单一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
15、同业投资项下有3个或3个以上SPV,构成多层嵌套;
对于如何定义多层嵌套仍然存在争议,毕竟“多层嵌套”非但不是严谨的法律用语,而且在现行规范性文件中也没有明确定义,但结合多方的信息来看,认定两层为多层,也即允许同业投资项下的资管计划嵌套一层是较为普遍的观点。但从银行自营资金投向第一个资管计划不属于嵌套而属于投资,那么第一个资管计划下面还可以再嵌套一层。总结下来就是自营资金下面可以有两个SPV,但不能有三个SPV。
其他几个问题有:
(1)、自营资金投资信托,信托再受让另外一个资管计划收益权/受益权是否属于嵌套?笔者认为需要认定为“嵌套”,否则金融机构绕道的空间太大。
(2)资管计划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份额是否属于嵌套,还是属于普通的股权投资?笔者认为有限合伙企业不论是否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只要其资金来源全部为募集资金没有经营性现金流,业务为纯投资性,则属于嵌套。
(3)资管计划投资ABS份额是否属于嵌套(ABS都需要通过SPV载体,比如非挂牌资产证券化多数通过财产权信托作为特定目的载体)?在当前监管环境下比较难以认定,最终看银监会是否承认非挂牌ABS是资产支持证券还是资管计划优先级。这个问题详细探讨参见本文红线12。
(4)或者资管计划之间不进行直接投资而只进行风险转移,比如通过场外衍生品(期权和收益权互换),远期受让等方式是否属于嵌套?不明确,有待探讨。
(5)部分投资不属于资管计划,比如委托贷款本身只是找一家贷款服务机构而已;是否属于嵌套,或者通过企业进行过桥一次是否也属于嵌套?
(6)还有部分同业投资,是银行自营资金投资券商、基金、信托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主动管理在券商、基金、和信托管理人。能否限制这些主动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在存续期内不投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仍然是监管需要考虑市场现实。
16、银行自营和理财的委外业务停摆
其实银行委外并不是监管红线,但目前几乎全部停摆,存量也有不少赎回;尽管笔者认为此次检查的范围是截至2016年底的存量业务数据,4月底或5月初赎回并不能解决问题。当仍然有很多银行赎回,笔者只能认为这和银行面临的监管风暴存在一定不确定性有关,也希望借赎回表现。委外总体而言肯定有杠杆,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是违规加杠杆、加久期。
还有银行委外可能面临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多数没有穿透对底层资产进行全面核算计提资本,或者穿透授信。而穿透按照基础资产进行计提资本和授信是此次监管风暴重要内容。所以未来监管明确之前,委外一刀切停摆。
17、禁止理财产品作为纯资金通道,强化穿透管理之后,未来自营和理财投资基金产品未提供底层资产完整对账单;
18、表内资金对接表外或同业投资项下出现逾期资产;
最基本,这样的放款不符合银行贷款风控和授信标准;其次涉及关联交易和掩盖信用风险,隐藏不良率、拨备覆盖率等多重指标。
19、银行与非持牌金融机构的合作
(1)银监办发【2017】46号文“三套利”文件:禁止将非持牌金融机构列为同业合作交易对手;包括金交所、金交中心、私募基金、地方AMC、融资租赁、小贷公司;但同业业务定义尚待明确,尤其投顾;对于部分私募基金给银行做投顾,比如通过传真向银行发送投资指令(建议)是否属于红线,笔者认为这里更加触犯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和非授权操作的底线。
对于同业业务交易对手的定义,笔者认为可以参考2014年一行三会联合发布的127号文,包括同业存款、同业拆借、同业代付、买入返售、金融债/CD投资、同业资金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所以这些业务之外的就不属于同业业务从而不属于上面46号文限制银行将非持牌金融机构列为同业业务交易对手的限制范围。
比如债券交易,因为不涉及任何交易对手风险,任何交易都是线上完成DVP交割,不需要对交易对手进行授信和同业业务名单制管理,所以银行和私募基金进行债券交易不违反这里的规则。但是私募基金自从《关于私募投资基金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市场[2015]17号)进入银行间市场之后,也同样可以参与债券回购交易,从目前46号文的要求看,银行不能和私募基金进行债券回购交易,现实中银行也很少为了债券回购交易对私募基金进行授信。
其他比如银行自营资金直接投资私募基金分成两种情形:一是有限合伙制基金,银行如果投资一定会加一层通道不会直接投从而不违反上述要求,因为加了一个通道之后就不属于和私募基金直接同业业务合作了;但未来这种加通道做法在一行三会联合起草的资管新规发布之后肯定被封堵。二是投资契约型基金,目前银行自营直接投资契约型基金也不多见,这种投资显然违反了46号文这里禁止性条款的规定。
(2)银行理财资金和非持牌金融机构合作问题
银监办发【2017】46号文“三套利”文件的表述主要针对银行表内自营业务,因为多数银行理财不属于同业业务范畴,所以不会受限制。
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独立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也可以委托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所以创新部起草的“四不当”(银监办发[2017]53号文)检查文件明确要求自查是否存在银行将非金融机构列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但银监会并没有对“金融机构”进行定义。按照当前证监会和央行的说法,私募基金属于金融机构,但不属于“持牌金融机构”,所以53号文的问法非常模糊。笔者认为理财和私募基金合作并不触犯相关法规,但需要严格的名单准入流程和风控措施。
20、自营同业投资项下及同业理财不承担任何风险的纯通道业务;
对纯通道的定义其实很难明确界定,并不能因为银行仅仅短期持有并立即卖出就认定是纯通道。
21、银登中心挂牌转让业务中,出现多层嵌套且对嵌套无合理解释;
这也是银登中心作为官方唯一信贷资产流转平台一直以来的执行口径,但当前监管风暴下,笔者认为有必要再强调的内容。
最后关于资金池的监管其实是非常敏感的话题,这次检查风暴虽然也明确认定资金池业务的违规性质。但资金池的规范核心在16个字“滚动发售、混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如何认定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1)、期限错配;此前2016年7月份理财新规征求意见稿虽然表述很严格,要禁止期限错配,但其定义为“底层资产到期日不得晚于产品的到期日”;但如果是开放式产品,没有到期日或者期限很长,所以表面上就已经不存在这里定义的“期限错配”。如果对期限错配主要是对比底层资产的到期日和客户资金的到期日,那么目前银行理财的资产池都存在大量的期限错配。
(2)、所谓分离定价,笔者理解主要指客户申购赎回的价格是否按照底层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定价;所以开放式产品或者封闭式产品有期限错配情况下,申购赎回时候又没有合理的净值作为参考,就很容易出现分离定价。当前很多开放式银行理财产品即便有净值,但如果估值方法用历史成本法实质上仍然是分离定价。尤其银行浮动管理费的模式对净值的干扰非常明显。
(3)、滚动发售,笔者认为关键看是否存在仅以后手对接前手资金,如果客户赎回资金依靠后续募集资金而不是真实的资产清算或者依靠资产池本身的现金流,则属于滚动发售,这种模式其实在很多庞氏骗局中比较常见。稍微隐蔽的情况也包括同一家银行不同理财产品之间的交易,或者同一个开放式银行理财不同系列之间的交易,也都涉嫌滚动发售的问题。
(4)、混同运作,主要是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层面做不到清晰的一一对应。包括自营资金和理财资金的混同,同一家银行不同理财产品的混同,这要是2014年银监会35号问规范的重点。
总体而言,资金池虽然没有新意,但上述16个字的执行力度决定未来整个市场的流动性和资金融通顺畅的关键因素。正因为政策不明朗及其对整个金融系统的重要性,笔者并没有将资金池监管列为新的红线,后续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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